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◎No Work,No Day?特修例假日與國定假日都是「有薪給假」,工資要照付!

勞基法第三十條
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,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。
前項正常工作時間,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,得將其二週內一日之正常工 作時數,分配於其他工作日。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,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。 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度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。
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,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。此項簿卡 應保存一年。

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一項
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,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後,其工作時間 得依下列原則變更:
一、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,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, 不受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限制。
二、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,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。
三、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,作為例假,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。
四、女性勞工,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,於夜間工作,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。 但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。
本法第三條修正前已適用本法之行業,除農、林、漁、牧業外,不適用 前項規定。

勞基法第三十六條
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,作為例假。

勞基法第三十七條
紀念日、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,均應休假。

勞基法第三十八條
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,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,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:
一、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。
二、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。
三、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。
四、十年以上者,每一年加給一日,加至三十日為止。

勞基法第三十九條
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、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 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,工資應由雇主照給。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,工資應加倍發給。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,經勞工或 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,亦同。

勞基法第四十條
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,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, 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。但停止假期之工資 ,應加倍發給,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。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,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,詳述理由,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。